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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耿嘉
被 告 曾尉杰
選任辯護人 王詩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張耿嘉、曾尉杰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耿嘉撤回對於被告張耿嘉之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曾尉杰亦撤回對於被告張耿嘉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34號
被 告 張耿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告訴人)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臺南市○○區○○○道000號7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曾尉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告訴人)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耿嘉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里里內道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里內道路與善化區中正路66巷之交岔路口處,理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曾尉杰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善化區中正路66巷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張耿嘉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曾尉杰則受有頸部挫擦傷、左側第11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耿嘉及曾尉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張耿嘉、曾尉杰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相互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之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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