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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晃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晃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晃銓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悛悔,其於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晃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曾於109年5月10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前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101年及106年2月、3月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件已係被告第5度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為警查獲,且其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水泥灌漿工作,育有1女已成年,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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