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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意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涉本案已屬6犯,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行有所警惕悔改,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顯見其除一再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泥鐵模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7號
被 告 陳意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仁於民國110年2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阿興海產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仍不知悔
改,復犯同性質之本案,且酒測值甚高,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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