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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79 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典祐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庭瑄,沿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道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向左方偏駛,適有陳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四草大道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庭瑄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李典祐亦受有傷害(陳昱嘉所涉過失傷害許庭瑄部分,未據告訴;
所涉過失傷害李典祐部分,業經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昱嘉未受傷。
李典祐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庭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典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瑄、證人陳昱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7頁至第21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4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原所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於本件事故路口處,明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警卷第59頁),機車駕駛人駛至該路口時,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存卷可考(警卷第43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及道路交通標誌等規則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7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貿然向左方偏駛,致同向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陳昱嘉見狀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陳昱嘉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存卷可按(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警卷第37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疏未遵守前揭行車規則及交通標誌,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貿然向左偏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勢,告訴人並經醫師囑言需專人看護1 個月、復健休養3 個月,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足認其傷勢程度具有一定之嚴重性。
復衡酌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於告訴人住院期間前往探視,並欲代為支付醫藥費,惟告訴人及其家人未予接受,我有心工作賺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但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無法支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語(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亦稱:我沒有再跟被告調解的意願,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110 年4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不鏽鋼線工廠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現與父母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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