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8號、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於同日14時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之間某時」,犯罪事實欄㈡第5行「經警攔查」補充為「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盤查」;
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曾淑惠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3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5毫克),復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樹倒地;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1線公路,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實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距該次酒駕犯行僅間隔數月即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並於數月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主觀上惡性非低;
並思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痛風之身體狀況(此有被告提出之陳清煌診所110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暨其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8號
110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曾淑惠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淑惠明知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9年10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同日15時50分,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擦撞路樹自摔。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3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5毫克,始悉上情。
(二)復於110年1月2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日(3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30日0時40分,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一線公路南下309公里處,經警攔查,並於30日1時9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淑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抽血檢測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衛服部臺南新化分院急診生化檢驗檢驗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