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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亭宜於民國109年6月3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二段與政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有告訴人余慧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安和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及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慧媖告訴被告黃亭宜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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