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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RARD LEO(法國籍;中文名:呂雷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GERARD LEO(中文名:呂雷歐)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自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裕農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之告訴人吳采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因而發生追撞,致告訴人受有懷孕29週因交通意外早期子宮收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因告訴人吳采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5月7日之110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110年5月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43至45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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