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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立輝告訴被告邱國民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0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
被 告 邱國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國民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00號旁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124線道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胡立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24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胡立輝受有左側食指遠端指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左側手部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立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國民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胡立輝發生交通事故一情不諱,然辯稱:是胡立輝的錯,他錯在車速太快,我是閃紅燈,我要過去時有停一下,確定沒有車才開,我是聽到碰一聲才停下來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
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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