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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錦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錦瑜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區○○○00號前之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告訴人楊坤松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靠右行駛,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右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臺南市東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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