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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信傑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猶不思悛悔,於110年8月9日晚間20時至翌(10日)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瓶、含米酒之薑母鴨湯2、3碗,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日上午6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路旁林莉芸、林哲宇、薛育知、卓敏庭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信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莉芸、林哲宇、薛育知、卓敏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1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被告前所執行者即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刑期,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9年間、100年間、107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各該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件已係其第5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撞擊路旁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經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技術人員,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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