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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陳朝崇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朝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朝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9年3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與永科王田大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打方向燈而貿然右轉,適有林勁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兩車剎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勁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勁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朝崇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辯論,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卷附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證據之適用,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依法提示進行調查,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勁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於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23幀、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交易字第623號卷頁131至132 );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7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其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完畢,此有本院向告訴人家屬確認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125號交簡上卷第59頁),而原審認被告肇事後雖有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告知員警其身分證號與聯絡電話,然偵查及審理期間有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與自首要件不合等情;
惟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何在現場留的資料,警員聯絡不到你?)他們有找,但是那時候我們搬家,信件無法寄送給我。」
等語(見125號交簡上卷第78頁),查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均遵期到庭接受裁判,則被告所為符合刑法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準此,原審就刑之裁量,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及符合自首規定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嫌過重。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衡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已婚,無子女,需扶養80幾歲母親,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瑞昌、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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