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宇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潘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卷第52至5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訴卷第51頁、第7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素娘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頭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並致告訴人起身或移動身體必須靠其他支撐點,才有辦法站立行動,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單親家庭,且獨力扶養2名女兒,需負擔家計,無力支付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之5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所稱「毀敗」,係指身體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根本無法治療而言;
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身體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起身或移動身體必須靠其他支撐點,才有辦法站立行動,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即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頸部及右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離院等情,有奇美醫院109年8月17日、110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偵1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輕微之擦挫傷,且歷時約30分鐘之治療即可離開醫院,其傷勢情形顯非嚴重;
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後續復原狀況,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站立及行走均正常,不需使用輔具,亦無需攙扶或倚靠他物行走(見上訴卷第53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其起身要慢慢起來,要有支撐點,腳部才不會痛等語(上訴卷第53頁),可見告訴人所言係倚靠支撐點起身以減輕腳部疼痛感之不適,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起身或移動身體必須靠其他支撐點,才有辦法站立行動」之情形,由上開各節顯見告訴人之身體機能並未有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嚴重減損其效用等情形,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定之重傷害要件不符,難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至檢察官雖另舉告訴人所提出之奇美醫院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7頁;
請上卷第4頁)為佐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告訴人自109年8月21日、同年9月4日、同年12月7日、110年1月29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28日均前往奇美醫院門診治療等情,佐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回醫院拿藥、復健等語(上訴卷第53頁),則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後續有前往奇美醫院門診領藥及復健之需求,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達於毀敗身體機能之程度」之情。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據此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以其為單親家庭,且獨力扶養2名女兒,需負擔家計,無力支付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之5萬元,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舉其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上訴卷第11至15頁)。
惟查,本件被告所違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原審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審量刑違法失當。
況依前述,本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非重度之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認定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04019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8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56號偵查卷宗(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刑事卷宗(原審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146號偵查卷宗(請上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卷宗(上訴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