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周施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
- 二、案經蔡媽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 二、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取得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 肆、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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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周施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施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施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4日1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駛(原判決記載為向左變換車道,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後更正如前),適同向左後蔡媽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媽獻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媽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媽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屬實,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18幀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自身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對上揭規定更加注意,確實履行上開行車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卷附可參,足認被告依當時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左偏行駛,致於同向左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件駕駛行為時,並未取得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執照乙情,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
被告於本件肇事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對方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警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變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條,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原審記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平面道路,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竟於未注意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動態,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傷,復衡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原審判決斟酌全案情節,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前述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亦認原審判決並無不當。
肆、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承認犯罪,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9頁)。
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允當,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檢察官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臺幣35000元(包含強制險之保險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要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83至84頁)。
則原審量處被告拘役20日,即難再謂量刑過輕。
上訴人執此謂原審量刑過輕,於法即非合適,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觸犯刑章,犯後坦承自身過失,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完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經過這次的教訓,再也不敢騎乘機車,目前都只騎腳踏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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