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厚誠於民國109年7月26日8時52分許,駕駛TDE-56
- 二、案經康世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坦承不
-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 四、案發後,告訴人前往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及
-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 六、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以:告訴人右前臂傷害應屬舊傷,告
-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 ㈡、告訴人前揭傷害為本案車禍後之新傷,業據聖人外骨科診所
- ㈢、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參考刑法57條各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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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吳厚誠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厚誠於民國109年7月26日8時52分許,駕駛TDE-5618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內側車道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文德路口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吳厚誠之駕駛能力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康世鑫騎乘MMH-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前方吳厚誠之車輛正進行迴轉,仍由中山路東向西車道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康世鑫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及右小腿等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世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復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乙節坦承不諱,又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警卷第9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按(警卷第27至30、33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案發時為職業駕駛,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警卷第27頁),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且依被告合格之駕駛能力,其亦應能注意。
然被告在車禍發生前,欲至東向西之對向車道而駕車迴轉,在有車輛於對向車道直行之際猶持續進行迴轉,致直行於中山路東向西方向之其他自小客車需減速緩慢前行,被告迴轉打橫於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上時,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自東向西直行而來,未及閃避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堪信被告並未在「無往來車輛時」即進行迴轉,且未予禮讓往來車輛,致肇本案車禍,顯有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處,就本件車禍自具有過失。
四、案發後,告訴人前往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前臂、右前臂及右小腿之擦挫傷,有聖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17頁)。
又本院函詢該診所關於告訴人之傷勢,經回覆以「康世鑫先生因外傷來本院就診四次,依當初留存外傷照片顯示外傷傷口四周仍有紅腫充血現象,應屬新傷」,並有告訴人之病歷及外傷照片可按(本院卷第59至66頁),可證上開傷勢俱是本件車禍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右前臂係屬舊傷云云,應不可採。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後在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28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和解、本件案發情節、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做為易科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六、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以:告訴人右前臂傷害應屬舊傷,告訴人在案發前亦車速過快而有過失,況被告有和解意願,是因告訴人提出之金額過高,不合理始不能達成和解,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告訴人前揭傷害為本案車禍後之新傷,業據聖人外骨科診所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及知識判斷後回覆本院明確,應可採信。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超速情事,然案發前,被告已持續駕車進行迴轉,告訴人對此車前狀況應能注意,惟其在交岔路口內見此車前狀況,竟猶加速(無證據證明已超速)前進(警卷第10頁),致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撞擊,就本案車禍發生亦具有過失。
然此部分,除不能做為免除被告過失責任之事由外,與被告過失程度相比,仍屬較輕微之過失。
該此部分業經原審綜合考量於本案犯罪情節之中,即不能做為原審量刑失衡之事由。
再者,本件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然被告確實未賠償告訴人部分或全部之損害,是此量刑基礎並未變動,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
至告訴人請求之賠償是否合理,屬民事訴訟程序需確認之細節,與認定被告刑事責任正確與否尚無關連。
㈢、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參考刑法57條各項量刑因素,所處之刑亦屬妥適,本院應予尊重。
是上訴人執前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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