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上,90,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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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本
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由要旨
本案審理後,本院認為原審判決並沒有檢察官所指的量刑過輕情形,而且被告也在達成調解後依約賠償,於是決定駁回檢察官的上訴之後宣告緩刑二年,並且希望被告日後記取教訓,謹慎開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法律上決定,都引用原審判決的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太輕。

三、維持原審判決的理由:
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的過失情形、告訴人的受傷程度、雙方過失比例且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生活狀況等因素,在以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為被告減刑之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經是中上程度量刑,本院認為適當。
因此,檢察官根據告訴人的請求而上訴,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太輕,本院認為並無理由。

四、緩刑的決定:
被告和告訴人已於110年8月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並已經履行調解約定的賠償金額(本院簡上卷61-63、67、82-86頁)。
而被告從未有被判刑紀錄,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參考調解筆錄提及告訴人在此情形下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決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梓榕及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2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449 巷與小東路路口旁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起訴意旨誤載為自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449 巷口起駛,應予更正),欲起駛右轉小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右轉時,駕駛人應注意來往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小東路外側快車道,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同向機慢車優先道超速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手小指骨折、下顎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及右側大腿骨折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調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調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其中記載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部分,應屬誤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現場之Google地圖街景截圖3 張(警卷第25頁、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61頁、第85頁、第87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調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交易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考(警卷第85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附卷可參(其中記載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部分,應屬誤載,警卷第37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右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右轉進入小東路外側快車道,致同向直行於小東路機慢車優先道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右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各1 份存卷可參(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調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雖亦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行車安全規則,起駛右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本件所涉之行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以及雙方因保險公司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迄今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到庭陳稱:「已委託律師處理民事求償事宜,本件不用再安排調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交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交簡字卷第9 頁),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壽保險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現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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