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1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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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6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 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日止,詎被告陳正華猶不知心生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7月13日再度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09 年9月1日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於109 年9月16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郵寄送達於被告在本案陳明之送達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109年10月13日由被告本人收受送達,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件存卷可考。

則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南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且不珍惜檢察官就本案原給予之緩起訴寬典,猶於緩起訴期間再度犯酒後駕車犯行而被撤銷緩起訴,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況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實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21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606號速偵卷第11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陳正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華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7時至翌(18)日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某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
嗣於109年4月18日2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與康樂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經警方攔檢後,於同日2時1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正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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