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25,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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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2列之「交簡字第4940號」改為「交簡字第4950號」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加重部分:1.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2.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又前案係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現又再犯本案,足徵其具有特別之惡性,益見被告漠視法令,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其對此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幸未造成人員受傷,然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12號
被 告 林志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誨,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倉庫內飲用啤酒2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劉明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3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表、現場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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