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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吳仁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撞擊前方告訴人林佳穎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及車損,考量被告於本案負全部過失責任;
告訴人受傷並非極為嚴重;
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於肇事後,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即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形。
此有承辦警員之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按;
另查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相關記載或文件可資證明上情,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吳仁舜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等語,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72號
被 告 吳仁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仁舜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中街口時,適林佳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在前行駛。
吳仁舜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撞擊前方林佳穎之機車,致林佳穎受有上背痛(疑似急性扭傷)之傷害。
吳仁舜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林佳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仁舜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佳穎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㈣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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