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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王基安自民國109年3月18日上午6時至6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高粱藥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上午8時57分許,在西港區港東里OOOO之O號前,因行車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
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王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曾
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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