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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林陳界月受有傷害(業經林陳界月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本件車禍後,因一時失慮,未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有不當,然參以被害人之傷勢為上嘴唇裂傷、左手掌及右手腕擦挫傷,尚非嚴重,目前已痊癒,被害人表示不向被告追究,有和解書可參,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業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99號
被 告 蘇萬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萬春於民國109年1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富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與富強路2段5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林陳界月騎乘腳踏車沿富強路2段56巷由東往西方向穿越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蘇萬春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林陳界月,使林陳界月受有上嘴唇裂傷、左手掌及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
詎蘇萬春明知其已肇事致林陳界月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陳界月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林陳界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萬春固就過失傷害犯行坦承在卷,惟就所涉肇事逃逸犯嫌仍矢口否認,辯稱:車禍之後我有停下來,也有把告訴人林陳界月及其騎腳踏車扶起來,問是否須要帶其回家,惟告訴人說不須要,且自行牽腳踏車離開,我是看到她離開後才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過失傷害之犯嫌應堪認定。
㈡就肇事逃逸之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
肇事駕駛人雖可委由他人救護傷者,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是駕駛人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2.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於16:56:50左右發生撞擊,被告有留在現場與告訴人談話,直到17:01:00左右,被告騎車離去,在被告騎車離去時,告訴人仍扶著腳踏車在現場,並未騎去,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待告訴人離開後始離開現場等語,顯不足採。
3.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不太會使用手機而未報警,亦並未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離開,且無留下連絡資料予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及叫救護車即未經其同意而離開現場大致相符。
4.綜上,被告於案發後,雖於現場停留約5分鐘,惟並未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姓名及其年籍資料之連絡方式,以待日後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逕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自已該當逃逸行為,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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