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199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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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晦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晦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件二本院一一○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六五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15168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0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丁晦珍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告訴人陳仕宸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

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雙黃線路段,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另依前揭規定,本案應為禁止迴轉之路段,此部份之鑑定意見應予補充);

告訴人陳仕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0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215168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

復考量被告於本件自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帶條件緩刑,此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狀,已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履行。

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77號
被 告 丁晦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晦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前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迴轉,適有陳仕宸(原名:陳俊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仕宸受有右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合併右股骨頭骨折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陳仕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晦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
被告迴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則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致告訴人陳仕宸閃避不及,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0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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