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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恩
黃羽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羽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羽恩、黃羽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案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頁),則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羽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被告黃羽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造成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不慎追撞受傷,所為應予非難,然審之本件車禍發生,被告2人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復考量被告2人前已調解2次均未達共識,告訴人無意再行調解,迄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
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均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2人均未婚,被告黃羽恩、黃羽姍分別為大學畢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均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黃羽恩騎車占用車道停車係為等候祖母上車、被告黃羽姍駕車占用車道停車係為等候父親上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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