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0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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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1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胡永發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明鴻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於民國109年3月11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清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清水路段臺電路燈西側第12根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由胡永發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胡永發受有四肢及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永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永發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怡人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4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091426510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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