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1,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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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旭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旭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歐陽旭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駕照業經吊銷,本不得騎車上路,竟仍於酒後無照在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及被告前已有二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在民國101年間及102年間,經本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不知警惕悔改,又再次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示其非無主觀惡性;

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因交通違規而為員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歐陽旭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旭冠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時至2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朋友住處。
嗣於109年11月26日3時許,途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時,因其駕照業經吊銷仍騎乘機車,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3時6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陽旭冠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旭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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