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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崑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公路監理機關以「易處逕註」而註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賴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崑玉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1時30分至13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
嗣於109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13時56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崑玉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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