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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 (中文姓名:瑪利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瑪利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瑪利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3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邵偉倫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菲律 賓,中文名:瑪利亞) 女 33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1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R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7時7分許,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自北往南方向行走,原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223號前時,貿然作西向東穿越馬路行走至車道上,適邵偉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因而人車發生擦撞,致邵偉倫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右側第一趾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邵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ATIVIDAD MARIA KATHERINE JIMENEZ對於上揭地點穿越道路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邵偉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3幀等在卷可稽。
按行人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且行人穿越道路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行走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市交鑑字第1100955705號、南鑑0000000案)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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