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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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忠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019、20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忠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曹忠銘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標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違規左轉,為肇事原因,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鄭宇揚無肇事因素;

告訴人鄭宇揚、丁柏瑞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復考量告訴人丁柏瑞、鄭宇揚分別要求新臺幣(下同)500萬、20萬之賠償,被告僅能按月賠償2千元,且僅同意賠償鄭宇揚5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38號交易卷頁31),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職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09年度偵字第20611號
被 告 曹忠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曹忠銘於民國109年5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台39線公路與六甲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曹忠銘竟疏未注意當時其行向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貿然逕作左轉,適對向有鄭宇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柏瑞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鄭宇揚、丁柏瑞人、車倒地,鄭宇揚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四肢擦挫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丁柏瑞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和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第四至第七根肋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曹忠銘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宇揚、丁柏瑞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宇揚、丁柏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鄭宇揚、丁柏瑞提供之國立成功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 1、證明被告曹忠銘於行駛時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進而發生雙方碰撞之事實。
2、證明確因被告駕駛疏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鄭宇揚、丁柏瑞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 被告曹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與告訴人鄭宇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8948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曹忠銘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同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之規範義務之事實。
2、告訴人鄭宇揚、丁柏瑞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曹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由員警分別填載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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