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39,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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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36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證人陳進南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94號
被 告 黃建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邦於民國110年7月4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5)日6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其駕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與南25-3線路口時,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進南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8時1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進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黏貼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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