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7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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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旻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7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旻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旻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6618號他卷第5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過失責任重大,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林良豐無肇事因素;

告訴人林良豐、陳昀資、林○柔、林○薰4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精神及生理均受有極大之傷害;

復考量告訴人林良豐、陳昀資、林○柔、林○薰分別要求新臺幣(下同)515,582元、295,398元、320,418元及213,240元之賠償,被告陳述除保險公司已賠償被害人4人一台新車外,被告只能再賠償2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748號交易卷頁31),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現職宅配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杜旻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旻衡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謝青芳,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95.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林良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陳昀資、林○柔(97年1月生)及林○薰(98年11月生),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之車前狀況,貿然偏移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逆向直行上揭地點而撞擊林良豐所駕駛汽車之車頭肇生車禍,致乘客即謝青芳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第11-12胸椎其他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變形等之身體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謝青芳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良豐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肺挫傷、肺挫傷合併左側第10及第九肋骨骨折、肩部及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
陳昀資受有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右膝挫傷之身體傷害;
林○柔受有腹部鈍傷併有肝臟撕裂傷之身體傷害;
林○薰則受有腹壁挫傷及血尿之身體傷害。
杜旻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良豐、陳昀資、林○柔、林○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杜旻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林良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林良豐及其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陳昀資、林○柔、林○薰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坦承行車時因生倦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良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良豐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事故地點與被告發生碰撞,並證稱被告突然跨越雙黃線朝伊的車道開過來,其因而反應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良豐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18張、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四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禾順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告訴人林良豐、陳昀資、林○柔、林○薰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61562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經函覆鑑定意見認:「一、杜旻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林良豐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之事實,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六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承認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杜旻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林良豐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61562號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過失甚明。
再者,告訴人等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後,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杜旻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4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末警員獲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警員查知其為犯人前承認為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稽,且其於歷次供述中均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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