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480,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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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勝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楊勝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楊勝珠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臺南市新營區金華路一段近周武街之某私人工地,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左轉逆向行駛於金華路一段;

適莊李貴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北往南方向,沿金華路一段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碰撞,導致莊李貴女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陳楊勝珠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楊勝珠自首暨莊李貴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李貴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駕駛甲車起駛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左轉逆向行駛,致甲、乙車碰撞,被害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

2、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甲車,起駛左轉逆向行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9年10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6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商)、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與被害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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