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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安於民國110 年7 月10日晚間6 時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政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又被告前於107 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詎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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