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5,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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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介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介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雖與本案構成要件不同,然2罪均係保護用路人安全,屬相同犯罪類型(公共危險)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擦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06號
被 告 王介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介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日23時30分許至翌(3)日0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8住處飲用藥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3日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3日6時28分許,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駕車專注度及反應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邱慶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警方到場處理後,對王介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3日6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2張、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張、警員黃建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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