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572,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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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剴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訴字第2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振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一第9行應予補充記載「藍振剴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68、2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22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50690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份、支票影本4紙及本院110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第153至156頁、第327至332頁、第3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酒後駕車)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條項加重結果犯罪名之制定,其立法目的取代同條第1項(酒後駕車)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或第284條(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之意,是於適用上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要旨)。

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及健康法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其酒後駕車致林金蓮死亡之結果,惟其於行車前飲酒,以致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及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依被告智識程度等情,其對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一事,係客觀上可預見,且刑法已將酒後駕車及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合為一加重結果犯評價。

被害人確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核被告藍振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致人死傷,應逕行適用本條項規定處斷,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構成要件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自首: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卷附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於夜間徒步手牽腳踏車,穿越道路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竟疏失此注意義務,及酒後不得駕車等相關宣導及禁令,猶於酒後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252萬元(不包含強制責任險之給付),且已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1份、支票影本4紙及本院110年9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訴字卷第327至328頁、第337頁)。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原就讀台南應用科技大學餐飲系,於大四時,學校安排實習課程期滿,與同儕飲酒談天後騎機車回宿舍途中,擦撞載有資源回收物由被害人所牽之腳踏車而肇事。

目前因本案無法繼續學業,辦理休學,有休學證明書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頁)。

其尚無獨立之經濟能力,猶賴家人之經濟扶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緩刑及保護管束: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俾免其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

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藍振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振剴於民國109年7月27日4時30許,飲酒後自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4時48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該路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適林金蓮徒步手牽腳踏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由西向東穿越文成一路。
藍振剴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發現林金蓮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林金蓮,致林金蓮肝臟挫傷、右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肱骨骨折。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5時7分測得藍振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林金蓮經送醫後,於109年8月21日因肝臟撕裂傷併腹腔積血經栓塞止血術後併發感染及肝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金蓮之子黃志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藍振剴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證據2:被害人林金蓮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車禍經過。
證據3:告訴人黃志忠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林金蓮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
待證事實:1.車禍現場情形。
2.藍振剴於109年7月27日5時7分在肇事現場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證據5: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待證事實:林金蓮因肝臟撕裂傷併腹腔積血經栓塞止血術後 併發感染及肝衰竭死亡。
證據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藍振剴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原因。林金蓮夜間徒步手牽腳踏車穿越道路
未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藍振剴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振剴於民國109年7月27日4時30許,飲酒後自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日4時48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該路與文成一路交岔路口時,適林金蓮徒步手牽腳踏車,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由西向東穿越文成一路。
藍振剴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發現林金蓮時已閃煞不及而撞及林金蓮,致林金蓮肝臟挫傷、右側第七至十肋骨骨折併血胸、右肱骨骨折。
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5時7分測得藍振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林金蓮經送醫後,於109年8月21日因肝臟撕裂傷併腹腔積血經栓塞止血術後併發感染及肝衰竭死亡。
二、案經林金蓮之子黃志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藍振剴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證據2:被害人林金蓮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車禍經過。
證據3:告訴人黃志忠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林金蓮因本件車禍送醫不治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
待證事實:1.車禍現場情形。
2.藍振剴於109年7月27日5時7分在肇事現場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
證據5: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待證事實:林金蓮因肝臟撕裂傷併腹腔積血經栓塞止血術後 併發感染及肝衰竭死亡。
證據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待證事實:藍振剴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原因。林金蓮夜間徒步手牽腳踏車穿越道路
未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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