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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段」更正為「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
㈡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王俊棋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可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等情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王俊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棋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6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同向在後陳景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景祥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右側手指撕裂傷、右足撕裂傷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陳景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景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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