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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瑞錫明知服用酒類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獨自飲用米酒1杯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成功路1段與忠孝南路口時,因行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李瑞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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