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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故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具。
三、核被告方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方聰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聰億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興路與永華路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聰億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案車輛照片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方聰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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