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662,202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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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7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富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某處工寮飲用藥酒及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3 線道路21公里處時,因未申請臨時牌照,違規於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拖曳文蛤機器,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後駕車行為,並於同日下午5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世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1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

又被告前有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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