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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68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聖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該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之酒測值僅稍微超標、其特殊身體情況(罹患急性胰臟炎、肝硬化併腹水),且係騎乘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吳聖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輝自民國103年間起,已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於10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並由臺南市東區區公所負責執行,詎吳聖輝竟於110年3月19日中午12時至14時許易服社會勞動中午休息期間,在不詳處所,飲用不明酒類,復於同日14時許,自臺南市東區區公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至東區林森路大同地下道上方迴轉道從事勞役服務,再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上開重機車欲返回東區區公所。
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東區崇學路與崇善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聖輝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辯稱:我於110年3月19 日當日沒有飲酒,但吃了很多
檳榔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執行勞役服務之監督劉鴻昌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110年3月19日中午12時至14時期間,為被告 休息自由活動時間,又從事勞役服務時間不能
嚼 食檳榔,服勞動時間1次為50分鐘,然後休息
10 分鐘,被告在休息時間內有嚼食檳榔等語,
足認 被告僅有在休息時間嚼食檳榔,又檳榔中
縱摻有酒類伴攪之石灰物,然其數量甚微,且幾
已因時間經過而揮發殆盡,嚼食後斷不可能檢測
出超逾標準之酒精濃度。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待證事實: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足認被 告確有飲用酒類。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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