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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春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春得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後壁厝附近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歸仁區崙頂街與崙頂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梁春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謹慎,於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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