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726,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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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863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4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67號
被 告 陳皇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成於民國110年8月9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55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忠孝南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仁愛街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皇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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