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瓊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9時30分許」記載,應更正為「19時20分許至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瓊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謝瓊慧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17樓之
3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瓊慧於民國110年9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20時許,謝瓊慧駕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0號前,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林育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警到場處理,於20時39分,測得謝瓊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