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85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140號),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院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中的自白」之外,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處遇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也當場給付賠償金,然而被害人姊姊的傷痛始終難以平復,並表達難以接受被告獲得緩刑判決的意思。
本院考量上述情況,決定仍給予年齡很輕,有機會開展無限可能人生的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
但要求被告在地檢署觀護人的監督下,為社會提供義務勞務,希望在這個義務勞動裡,被告可以體會生命的無上價值,以及人生有再一次機會的珍貴。
也期許被告未來能以可能與適當的方式,讓被害者家屬感受到真誠的抱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考量雙方過失程度,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對本件判決不服,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本院管轄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85號
被 告 楊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憲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新市排水防汛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市排水防汛道與新市二號橋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林煌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市二號橋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致兩車發生撞擊,林煌哲因此人車倒地,經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48分許因頭部外傷、左肋骨骨折、左橈骨尺股骨折、左股骨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林煌哲之姊林淑貞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378802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等情,酌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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