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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陳思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則就過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為輕。
本案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肇事致人傷害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專科畢業、從事商品驗證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060號
被 告 陳思翰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翰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40號前時,因前方車多壅塞,其同向右前方黃林秀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已作停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輪,輾壓到黃林秀雲之左腳,使黃林秀雲受有左足壓砸傷之傷害,黃林秀雲遂下車至陳思翰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旁,向陳思翰告知其左腳被壓到,詎陳思翰竟未下車與黃林秀雲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黃林秀雲報案後,經警循線通知陳思翰於110年2月16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黃林秀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思翰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告訴人黃林秀雲有至其車旁告知她的腳被壓 到,其未予理會,即駕車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有壓到她的腳,因
為當時塞車,我的車速不到5公里,如果有撞到
她的話,應該會先撞到她的機車。當天我車後面
還塞了很多車,所以我就將車子開走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秀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事發情事。
㈢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
待證事實:⒈告訴人駕駛機車原行駛在前並作停等,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由後方駛來,雙方相當接近。
⒉告訴人有至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旁,與被
告交談。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9張
待證事實: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顯有過失。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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