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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補充:林耕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二、核被告林耕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再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又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再斟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104年8月3日以「酒駕逕註」而註銷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竟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林耕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萳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1段與崑大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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