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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胤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惟念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其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已逾6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858號
被 告 王明發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0鄰○○路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信義路與四維街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9時12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明發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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