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922,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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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109年度偵字第20845號、110年度撤緩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添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自撞分向島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黃添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11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丁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上7時許至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某處薑母鴨店,飲用啤酒3-5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由北向南行駛左轉建國路,途經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與建國路口處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自撞分向島。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在臺南麻豆新樓醫院測得黃添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09偵20845卷第15-1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1、17、13、19、21-23、25-31、35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
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量刑:請審酌被告獲本署緩起訴處分後,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相同法益之罪,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請予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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