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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鈺玟
被 告 黃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至七行「並測得許泰評…」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測得黃川利…」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6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與前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相隔不到3年,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28號
被 告 黃川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利自民國110年8月19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及佳西路口時,因未戴口罩經警攔查,並測得許泰評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川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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