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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顯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顯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惡性重大,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顯卿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除於民國73年間之贓物案件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然其前已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可能造成不可預知之重大危害,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飲酒後騎乘機車外出購物,顯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25號
被 告 曾顯卿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顯卿前因公共危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9月14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為警攔查,警於同日19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顯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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