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95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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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結束後」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證據「被告張勝欽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張勝欽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第2度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自撞肇事為警查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張勝欽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欽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復自110年3月17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與金華路口「越南小吃部」飲用啤酒,於同日4時3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營區姑爺里住處。
嗣於同日4時45分許,在新營區太子路301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安全島路燈,張勝欽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5時22分許,在柳營奇美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勝欽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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