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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聰文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9時30分至35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智街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聰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歸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㈦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於88、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案已係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被告亦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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